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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矿权法律制度

发布时间:2025-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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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86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使用了探矿权和采矿权的概念,表明我国对矿业权的管理按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两个工作阶段初步构建了矿业权管理的法律制度。但是,稍后于4月12日公布的国家基本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并没有出现“探矿权”的字样,只在第5章“民事权利”第1节“财产所有以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中,对采矿权的主体、内容、法律保护进行了原则表述。由此可见,在当时的立法背景下,我国民法立法者只承认采矿权的财产权属性,而没有把探矿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看待。

  (一)探矿权的概念及其构成1986年公布的矿产资源法并未给出探矿权这一法律概念的定义。该法规定,“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登记。”1996年修改后的矿产资源法从探矿权的取得方面明确了探矿权这一概念,即“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1994年,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界定了探矿权的法律内涵,即“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

  论其实质,探矿权是指探矿人依法享有的在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勘查区块范围内,进行矿产资源勘查作业并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的权利。构成探矿权权利的要素包括三方面:一是申请探矿权者必须符合一定的资质条件;二是申请者必须依法办理勘查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三是勘查者必须实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工作。

  从探矿权这一概念可以看出,探矿权确定了一种民事法律关系:

  第一,探矿权反映的是探矿权人与作为矿产资源所有者的国家及其法定行使所有权的行政机关之间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

  第二,这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是具有法定勘查资条件,依法取得探矿权的单位或者个人,我们称其为探矿权主体;以及作为“特殊民事主体”的国家和作为代表国家管理探矿的地质矿产行政机关。

  第三,这种民事关系的客体,即探矿权的客体,就一般而言是矿产资源,就一个具体的探矿权而言,是特定区块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属于民法意义上的物。

  第四,这种民事法律关系具有特定的内容。探矿权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内容将在下面谈及。

  (二)探矿权的物权属性及其在我国物权体系中的位置探矿权具有物权属性。结合物权分类的主流学说和探矿权本身特性,可以从下述几方面加以印证:

  首先,探矿权是限制物权,或者叫他物权。探矿权是由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派生出来的,在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上设定的权利,探矿权人仅享有对矿产资源进行勘查的权利。

  其次,探矿权是用益物权。不论是探矿权还是采矿权,都是以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并获得收益为目的。同时,由于商品经济的需要,也不排斥以矿业权为担保而获得信用的矿业权的利用权和担保物权。正是探矿权的本质,使探矿权具有严格的排他性,符合物权法“一物一权主义”。

  再次,探矿权是一种不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是指标的物为不动产物权,或者说是设立于不动产之上的物权。探矿是基于矿产资源而设立的不动产物权。

  但是,探矿权又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物权,探矿权与民法理论的物理权是有差别的。一个重大的差别是,一般的物权有特定的物供权利人直接支配,而探矿权并没有特定的物供权利人直接支配使用。设立探矿权的目的在于寻找矿产资源,取得探矿权也就取得了勘查矿产资源的行为资格,在未找到资源前,没有特定的矿产资源作为探矿权的客体。探矿权指向的物是不确定的、未知的,因此,探矿权应视为物权。民法界有人把这种“视为物权”的财产权称作“准物权”是指某些性质和要件相似于物权,准用于物权法规定的财产权。

  按照 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省的矿业法规定,探矿权是一种准不动产物权。日本矿业法规定:矿业权(包括钻探权与采掘权)应视为物权,除了本法律有关条文已作的规定外,有关不动产的规定均可适用于矿业权。韩国矿业法规定:矿业权视为物权,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况,适用于不动产的民法和其他法令的规定。我国台湾省现行矿业法在1930年《矿业法》基础上修订而成,对于矿业权的性质也有类似的规定。

  明确探矿权的物权属性及其在物权体系中的位置,具有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方面,如前所述,我国民法通则没有对探矿权作出规定。因此,在修改民法通则或者制定物权法时,立法者应当对探矿权在我国物权制度中的地位予以充分考虑,从而建立起更加全面、完善、科学的符合中国实际、具有中国特色的物权体系。另一方面,明确探矿权是一种物权,除有特别规定外,适用民法物权和有关不动产的法律规定,对矿产资源立法和矿产资源管理具有现实指导意义,这种指导意义在于:

  第一,明确探矿权具有财产权的属性,是建立探矿一系列法律制度的基础。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将探矿权视为一种勘查矿产资源行为资格的象征,以行政授予的方式无偿提供给地质勘查单位,地质勘查单位根据国家地抽勘查计划,以国拨地勘费进行工作,向国家提交矿产资源勘查成果资料。在此机制下,探矿权无财产内容,由此无偿取得,并禁止流转,也是符合情理的。但是,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尤其是党的十四大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以来,矿产资源勘查领域出现了投资主体和投资渠道多元化的趋势,探矿权的财产权属性凸现出来。适应这一形势要求,实现探矿权有偿取得和依法流转已经十分必要和迫切,并在客观上要求建立起以探矿权有偿取得和依法流转为核心的规范、科学的探矿权法律制度。

  第二、探矿权为物权。因此,探矿权同样具有物权的效力。物权的效力是法律所赋予的强制性作用。法律应当保障探矿权人能够对其特定的工作范围进行勘查作业,并排除他人的干扰和发妨害。这样,也就确认了探矿权的排他性原则,即在同一勘查工作区范围内,同一期限内,同一期限内,不能设立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探矿权。

  第三,探矿权为矿产资源所有权派生出来的他物权,从民事法律关系上讲,它与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是一个横向等价关系。探矿权从所有权中派生,反过来在一定程度上对所有制约。过去我们往往用国家所有权对其他派生权进行侵犯,不尊重派生权,严重影响了经济体制改革的进程。因此,明确探矿权和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地质勘查工作体制改革的法律保障。明确了这一关系,有利于明确国家和探矿权人之间的权利责任,有利于国有地勘单位按照“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要求,进行规范的现代企业制度改革。

  第四,探矿权是用益物权。设定用益物权的目的在于使用他人之物并获取收益。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探矿权的目的不会仅仅停留在勘查矿产资源、获得地质勘查成果资料,探矿的目的在于采矿。因此,设计探矿权法律制度,应当把探矿权人在其勘查作业区范围内的优先采矿权纳入探矿的权利范围。

  第五,探矿权为不动产物权。因此,不动产物权变动应遵守的原则同样适用于探矿权。物权的变动包括物权的设立、变更和终止。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成立要件,当事人就不动产设立、变更、终止物权,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进行登记,这就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探矿权的设立、延续、变更(包括转让)、终止,必须经过地质矿产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才能生效。

  (三)探矿权的权利义务内容探矿权的权利义务内容是指探矿人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之总和。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规定了探矿权人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为了保障探矿权人投资勘查的目的,规定了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允许的范围内勘查发现了新矿种,有优先取得该矿种的探矿权;经勘查探明了可供开发利用的矿产资源,有优先申请取得采矿权的权利。

  修改后的矿产资源法和国务院发布的勘查区块登记办法进一步规定了探矿权人的权利和义务。尤其是探矿活动具有高风险性,它的高效益只有在运行机制中才能得到体现。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因其高效益而驱动投资者投资勘查的积极性,从而促进勘查投资多元化的形成。因此,探矿权流转是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探矿运行机制的核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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